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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披办法》第6条规定:投资者应当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了解基金是否依法依约开展投资以及投资运作情况,进而得以妥善行使其法定及约定的投资者权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也即,信息披露是为了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让投资者基于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私募基金信息,自主决策、有效行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要求证券发行人与上市公司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使证券市场投资者充分了解证券信息、自由作出投资决策,在立法目的上“异曲同工”。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标的通常是标准化、易于流通变现的证券类资产,其年报一般情况下无需外部审计;但根据《信披办法》及《信披细则》的细化标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年度报告应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年度任一季度末,投资流动性受限资产和新三板股票、场外衍生品资产、境外资产(直接投资于境外标准化资产的除外)、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的比例单独或合计高于基金净资产60%的。
私募基金托管人关注的是,《信披办法》第28条规定,托管人发现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负面影响情形的,应及时提示管理人信息披露;发现管理人涉嫌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或失联情形的,应及时向基金业协会、管理人注册地证监局报告。该条置于《信披办法》第四章“临时报告和清算报告”之下,意味着托管人的职责不仅是在定期报告披露时的“节点性”监督,还是贯穿私募基金生命周期的“全程性”监督。托管人应如何发现前述重大负面影响的事项与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已成为托管人的新课题。
根据信息披露违法情节、后果的不同,监管机关可分别施以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关于行政处罚的情形,一方面,《信披办法》将大部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条款链接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另一方面,《信披办法》第39条创设了新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违法行政处罚情形,主要包括自愿信息披露、托管人新的复核与监督上报职责、销售机构职责、未公开信息保密等事项。现将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及其行政责任规则等总结如下表:
但预计投资者将更多选择主张侵权责任。一方面,《信披办法》显著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范围,投资者起诉侵权责任,可以将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其他服务机构,以及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一并以“连带责任”方式起诉。对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45条进一步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处的“共同行为”应理解为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司法实践,若托管人仅因过失未履行监督义务(如未对明显瑕疵的划款指令进行有效拦截),而与管理人不存在共同故意或意思联络,则通常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托管人违信责任的承担方式取决于其与管理人的过错形态。在两者以意思联络共同行为时承担连带责任;在管理人故意违信、托管人因过失监督不力而成为损害发生的间接因素时,托管人承担补充责任;在两者均系过失或管理人过失、托管人故意时,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损失因果关系,指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与投资者因投资私募基金而产生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准确与否,并不直接影响私募基金投资的盈亏。例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定期报告披露的净值计算错误,与私募基金所投资的证券价格持续下跌并不直接相关。这与证券虚假陈述存在较大差异——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内容直接与股票、债券发行人经营、资产状况相关,可能影响有关证券的市场价格,并造成投资者损失。因此,在个案中仍应审慎甄别有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否真的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区别于《证券法》第24条、第85条与第163条规定的“过错推定”条款,目前2015年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规定过错推定条款。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主体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后,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仍应以过错归责,且不应径行推定过错。当然,如果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则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应由行为人就其不存在过错提出相反证据。例如,如果母基金管理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信息披露的不实内容来源于底层资产投资载体管理人故意提供的虚假信息,且该等虚假记载难以识别的,则应审慎认定管理人的过错。
202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5起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覆盖非法集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四大高频罪名。这些案例中,行为人主观犯意较为明显,更多是借私募基金之名、行违法犯罪之实,私募基金本身的“底色”并不明显。我国《刑法》中与基金相关的罪名主要适用于公募基金及其他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从业人员尚不属于相关罪名的正犯,至多可以构成共犯。但实务界已有观点认为,私募基金可以被视为“金融机构”进而扩张适用《刑法》有关规则。而且,严重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可能成为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加重情节,值得高度关注。
《刑法》第180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0条仅规定公募基金从业人员不得泄露或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故严格而言,私募基金不属于本条规制的金融机构范畴;
但《信披办法》第33条新设“私募基金未公开信息”规则,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建立未公开信息管理制度、加强管控,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或者暗示他人交易;第38条、第39条进一步规定了违反未公开信息制度的行政处罚规则。这标志着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在未公开信息制度方面的行政监管与处罚标准已经“拉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典型的“行政犯”。《信披办法》仅为行政违法的依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政规章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扩张解释的依据。但目前私募基金市场主体违反未公开信息制度构成行政违法、承担行政责任已有充分依据,未来或将通过刑法修正案,或者颁布司法解释等形式,将私募基金市场主体纳入本罪规制的范围。
此类主体虽不直接面向投资者披露,但已成为监管“向上穿透”的重点,也是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违法的高风险主体。我们初步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应建立与管理人之间的常态化信息沟通机制,主动、及时地向管理人告知任何可能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产生影响的所知事项(如自身重大诉讼、股权变动、对管理人的重大影响行为等)。同时,还应严守信息披露合规“红线”,不得隐瞒信息,更不得组织、指使或配合管理人实施任何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否则将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
《信披办法》与《信披细则》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私募基金行业信息披露规范要求再上新台阶,有助于落实证监会提出的有关完善私募基金“1+N+X”制度体系,健全准入、募集、托管、信披等全链条规则,严打违规募集、侵占挪用、自融自用、利益输送等违法行为的具体要求。毫无疑问,新的信息披露规范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市场主体提出了更高要求,意味着更高的合规成本与法律责任风险。但与此同时,私募基金行业也将迎来一轮新的洗牌与服务质量低下市场主体的淘汰与出清,各市场主体唯有主动适应、系统改进,将外部监管要求内化为自身的合规制度与操作流程,方能在日益严格的监管环境中行稳致远,真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高质量健康发展。
2026-04-03 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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